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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設施之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富英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其他車輛,煞車後滑行,致撞擊由丁○○所騎乘、附載兒童游○榕、游○蓉、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停等在該路口前之腳踏車,致丁○○受有左腳第四、五趾蹠骨、右側遠端鎖骨、左側第5、6、7肋骨、右邊第5肋骨等處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游○榕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游○蓉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兒童游○榕、游○蓉之父)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13、26-29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之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4-15頁、26-29頁、本院卷第18-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16-24頁、5-7頁),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失控滑行致撞擊對向停等在該路口前、由丁○○所騎乘、附載游○榕、游○蓉之腳踏車。
再告訴人丁○○、被害人游○榕、游○蓉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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