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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明輝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5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小吃店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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