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8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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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8行、第10行分別更正補充:「本應注意路口地面畫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並應依速限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超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停讓右側駕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張明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右方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兩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明菁受有…」、「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藍俊傑據報到現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林俊良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等語,並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非其從事裝潢業務之一部分,亦非其附隨業務,縱使其外出從事裝潢業務均是以自用小貨車為其交通工具,仍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藍俊傑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之民事上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陳從事裝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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