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2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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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君豪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地下道右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併行間隔,不得跨越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雙黃線,適有張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淑秋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淑秋受有臉、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君豪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文正、吳淑秋、石家怡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張文正、吳淑秋、石家怡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特信性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豪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文正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逃逸的意圖,伊是要去找車主處理,伊不知道吳淑秋有受傷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文正、吳淑秋、石家怡、張鴻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當日駕車與被害人張文正發生車禍等情,業經證人張鴻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停在地下道的中間,車頭朝開羅派出所的方向,停在他自己方向的車道上,張文正的車子斜斜的,停在往博愛醫院方向的車道上,車子斜停。

車頭距離牆壁0.6公尺,車尾撞到牆壁.... ..張文正的車尾與被告車子的車尾,直線距離差不多10.5公尺,距離被告左邊車尾的距離是10.4公尺,距離被告右邊車尾是10.7公尺......現場有貨車的左保險桿,落在中間雙黃線的,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的散落物應該是被告車子的散落物,散落在張文正的車道上......事故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路面狀態乾燥,沒有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沒有號誌......當時是6D-9530小客車肇事後停在現場,但車輛駕駛人離開現場......當事人陳君豪肇事逃逸後,經警方陪同另方當事人張文正去尋找,於路邊找到另方當事人陳君豪。」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2頁背面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鴻霖所述為真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文正發生車禍等情無誤。

(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吳淑秋有受傷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急診醫師何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淑秋當時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病歷記載右側額頭血腫5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4頁筆錄),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8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核與證人何慶福所為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害人吳淑秋於車禍當時確實因此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無誤,再依證人吳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你說前揭話的時候,你的額頭是否已經腫起來了?)已經腫一個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筆錄),則在證人吳淑秋於車禍當時額頭已經腫1個包的情形下,被告自承有與副駕駛座之人談話,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有受傷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吳淑秋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逃逸之意,係欲找車主來現場處理云云,然依證人石家怡於偵查中證稱:「我下地下道的時候前面有一台貨車在等紅綠燈,我在貨車的後面,對向就有一台車先右轉下地下道,先碰撞到旁邊護欄,又彈回我前方的貨車,事後又回到我斜前方就停下來,這個人就下車,當時我直接報警,對方就直接掉頭跑離開現場,我當時電話中在跟警察講話時,我有聽到對方有講話,但不知對方說什麼,之後那個人就走了,貨車司機有跟著他離開,我有等到警方到......在我離開前房車的駕駛人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047號偵查卷第90-91頁筆錄),故依證人石家怡所述,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無誤。

再依證人張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很亂,我在車上,可能是被告從旁跑過去,他當時是否有如此說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下車後就看不到被告了,是旁邊的店家告訴我肇事者往哪個方向跑,我才從後面去追。

我知道要追被告是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他,我下車後沒看到他,但我跑到隧道上面時,有人告訴我被告往哪個方向,我追上時被告已經走很遠了,他是慢慢走的,但我是用跑的才能追到他,追了大約需要1分鐘左右。

我看到他時不敢叫他,我是慢慢在後面跟著他到他的住處,我問他:『年輕人,你住這裡嗎?』,他沒有回應我,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在後面跟著他,我叫他的時候大約與他距離兩三步,他可能是要去叫人,過沒多久車主就下來了。

被告有上去叫人,車主才下來,我在樓下等,被告跟車主是一起下來的。

我當時有要求被告跟我一起去現場,但他說他不能去,他沒有說理由,所以只有車主跟我到車禍現場。」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核證人張文正所述與證人石家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確係未停留於現場救護,亦未留下其資料後即自行離去,而係證人張文正在後追趕上被告始遭查獲,且被告於事後遭證人張文正追趕上時,被告亦未與證人張文正一同返回現場甚明,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找車主前來處理,何以事後又拒不回到現場處理?況衡之常情,縱使車主住在車禍現場附近,於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大可以電話聯繫車主到場,縱使被告未帶電話,亦可在場等候警察到場後再行聯繫或請路人代為聯絡,且當時車上之乘客吳淑秋亦因車禍受傷,尚待救護,然被告卻未留下任何其自身之聯絡資料,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反於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顯有逃逸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然被告既自承其於車禍後確未停留在現場而離開,且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腳部及地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自無再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處理即逕行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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