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5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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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煌於民國104年8月1日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欲轉入左前方黎明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煒曄騎腳踏車在黎明路路口停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等候紅燈,遭林建煌不慎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左眉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建煌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林建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煒曄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駕車行經縣民大道欲左轉黎明路口時擦撞該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林煒曄乙情,然亦稱:伊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被害人說沒關係,伊也有借伊手機給被害人打電話給父親,並留伊手機號碼給被害人,因當日伊有飲酒,害怕被酒測,所以就告知被害人要離開。

之後第二天警方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做筆錄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煒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日騎腳踏車在黎明路口斑馬線上等紅燈,被一輛自小客車從其對向左邊撞過來,對方有下車問其有沒有要緊,其當時不知道其有流血,就說沒怎樣、還可以,被告有借電話給其打給父親,其也有打,父親說他要過來,後來被告說因他有喝酒,叫其不要報警,口頭留下伊手機、其將之抄起來後,被告就駕車離開現場。

其腳踏車前車輪彎曲毀損,其臉跟手腳均有擦傷。

之後也有跟被告聯絡上,被告當時留的手機號碼確實係被告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林煒曄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為『臉部左眉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挫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12、13、17-28頁)。

足認當日被告確有駕車擦撞被害人林煒曄,致其受有臉部左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惟證人前揭指述,經核與被告迭稱:其有下車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說沒關係,其也有借電話給對方打給父親,並留下電話號碼等語均相符,且被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經查係被告妻林燕予,亦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證人亦稱:事後跟被告聯絡上,被告當時留的手機號碼確實係被告的電話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以為對方無大礙,借伊手機給對方打電話並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後就離開等語,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維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以減少死傷,是倘駕駛人於事故後已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與協助或委由他人救護、確認傷者獲得救護,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如有肇事責任,亦僅屬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而應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本件被告、證人既均認傷勢無大礙,且被告亦將手機借予證人使用聯繫家人,並留下手機號號碼予證人供事後聯繫,即已知證人並無生命危險之虞,且聯繫家人後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可獲確保,被告因飲酒開車害怕為警酒測查獲而駕車離去,雖有可議,然證人之傷情既無大礙,復因與家人聯繫而獲確保,被告亦留下手機號碼供證人聯繫,被告離去現場即未違刑法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不能以被告未待員警到場即離去逕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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