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交易,5,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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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姚至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輝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沿宜蘭縣大同鄉宜33線公路右轉宜蘭縣○○鄉○○○○○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游紫涵由東北往西南沿古魯溪產業道路直行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道路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約40公里之時速欲穿越該路口之際,遭被告高振輝不慎駕車撞擊,致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告訴人游紫涵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因而受有肩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紫涵則受有右大腿、兩膝、右小腿、左足踝、右手腕、左手擦挫傷併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振輝、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告訴人游紫涵分別告訴被告高振輝、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高振輝、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告訴人游紫涵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振輝、告訴人即被告姚至政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第5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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