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
- 二、吳美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5日上午6
- 三、吳美麗另於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行經黃鈺雯位於宜
- 四、案經MUHTAROHMAH、黃鈺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 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一)徵諸告訴人黃鈺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當時出言
- (二)辯護人雖執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細譯被告對告訴
-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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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115 、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號探視由印尼籍看護MUHTAROHMAH 照顧之老太太時,徒手竊取MUHTAROHMAH 所有置放在該處床頭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金額不詳之印尼幣得手。
嗣MUHTAROHMAH 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吳美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C 棟806 號病房第2 床與劉簡金蓮聊天時,徒手竊取劉簡金蓮所有置放在該病床枕頭下錢包內之現金3 千元及劉簡金蓮之看護AMINAH所有置放在該病床棉被下皮包內之現金3 千元得手。
嗣ANINAH發現遭竊並告知劉簡金蓮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吳美麗另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行經黃鈺雯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住處時,因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黃鈺雯同意而無故進入該住處,旋為甫自該住處後方菜園入屋之黃鈺雯發覺,黃鈺雯隨即拉住吳美麗,並呼喊其夫歐木發共同將吳美麗留置現場,詎吳美麗為圖離開現場,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鈺雯恫稱:「我親友是警察,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鈺雯,使黃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MUHTAROHMAH 、黃鈺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美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UHTAROHMAH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簡金蓮(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0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AMINAH(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1頁)及照片7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歐木發(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9 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及證人歐木發均在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講過「我親友是警察,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斯時並非以認識有黑道背景之人來恐嚇被告,僅係稱被告親友是警察,如此尚不足以使告訴人黃鈺雯心生畏懼云云。
經查:
(一)徵諸告訴人黃鈺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當時出言表示若再將被告攔住,將對伊不利,伊感到非常害怕;
當時被告說如果伊不放被告走,被告兒子還是小弟在當警察,有一天會來找伊,說被告找得到伊,會來找伊麻煩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歐木發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當時被告一直說被告兒子或弟弟在當警察要找伊等麻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矧衡以告訴人黃鈺雯與被告間;
證人歐木發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而無宿怨,均無甘冒刑法誣告或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餘地,則告訴人黃鈺雯上開指訴及證人歐木發前揭證詞,自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情節為可信,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圖離開現場,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黃鈺雯恫稱:「我親友是警察,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黃鈺雯,使告訴人黃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徒以首揭情詞置辯,尚與實情有間,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辯護人雖執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細譯被告對告訴人黃鈺雯所稱:「我親友是警察,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其語意無非在表達倘告訴人黃鈺雯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足夠之能力找告訴人黃鈺雯之麻煩,此參以被告所述其中:「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衡情業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上開「我親友是警察。」
等語,目的係在彰顯被告確有足夠之能力找告訴人黃鈺雯麻煩之意,自非得據此演繹而認被告上開所述不足以使告訴人黃鈺雯心生畏懼。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黃鈺雯恫稱:「我親友是警察,若妳不讓我離去,有一天會來找妳麻煩。」
等語,係以此表示被告將以不特定之方法加害告訴人黃鈺雯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黃鈺雯,自足使告訴人黃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洵堪認定無訛。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斯時並非以認識有黑道背景之人來恐嚇被告,僅係稱被告親友是警察,如此尚不足以使告訴人黃鈺雯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上開分別由被害人劉簡金蓮、AMINAH分別所有之現金各3 千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患有燥症等精神疾病,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依照過去病歷紀錄,被告確實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症之診斷,其發病時也確實有情緒不穩、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及混亂之行為,然被告知陳述難以佐證本案行為時處於發病之狀態,又鑑定當天被告情緒穩定、意識清楚、無混亂行為,對會談及心理測驗之配合度卻不高,說詞前後不一,對於症狀、案件細節及許多內容不合理處多回答「忘了」或由同居人代為回答,因此無法判定被告當時有受疾病之影響,而被告之智力功能也屬正常,故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而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於遭告訴人黃鈺雯發現後,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黃鈺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各為現金13,000元、3 千元、3 千元,而分別造成告訴人MUHTAROHMAH 、被害人劉簡金蓮、AMINAH上開財物損失;
造成告訴人黃鈺雯居住安寧遭到破壞,及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見悔悟,其餘部分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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