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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種植蔬菜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緩刑期滿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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