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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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104年度執他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國峯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鈞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9月28日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4 年2 月9 日又竊取他人財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鈞院審理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9 月28日另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月6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均係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種植之林木、盆栽,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是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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