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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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朝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朝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朝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簡朝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參酌受刑人簡朝鐘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度實行公共危險行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案件)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簡朝鐘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克制自己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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