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緝,1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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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明助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向黃志明在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經營之「志明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約定租用時間自100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50分止計2日,租金共新臺幣700元(每日350元),陳明助因尚需留待宜蘭,乃以電話向租車行稱仍續租。

詎五日後陳明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騎離宜蘭縣,自花東騎返台南居住地,嗣並於全省各地供自己騎用。

迄102年1月20日因通緝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警員逮捕查獲。

貳、案經黃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經營之『志明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租期自10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共2日,租金共新台幣(下同)700元已先付清,嗣因仍須繼續使用機車,就沒有按期返回機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打算過些時間有賺錢後再跟告訴人聯絡,返還機車和租金,伊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已證稱:其係志明租車行之負責人,100年10月5日被告有向其車行租用一部機車,約定租期至10月7日共2日,租金共計700元,被告已經先付清,有影印被告身份證件資料留存,被告也有簽一張空白本票,是要確保被告將來會還車,當時係員工趙景海跟被告接洽訂約。

10月7日到期後被告沒有歸還機車,員工趙景海在10月8日左右有告知被告有1、2次來電稱要繼續租車,但被告沒有說續租期間。

趙景海有答應被告續租,但過2、3天趙景海再打電話給被告問續租期間,就沒有人接聽電話了。

其之後又有撥打將近10通被告手機,但都沒有通,後來在11月4日及11月9日這兩天其還有寄存證信函到台南麻豆被告留的戶籍址要被告還車。

從其報案到警察查到該台機車期間被告一直都沒有主動聯絡。

該台機車後來是在台南玉井找到的。

被告一直到地院第一次開庭才對其說他沒工作,都在廟裡當志工,對其很抱歉等語歷歷(見警卷第1-2頁、本院簡卷第17-18頁、本院易卷第110-112頁),並有該部機車之租賃約定書、被告100年10月5日開立之本票影本乙紙、身份證、駕照影本及該部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志明100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13-14頁、本院簡卷第23-25頁)。

告訴人志明前揭指述,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從台南到宜蘭三清宮拜拜,大部分時間伊到三清宮時都會待3天靜修。

10月7日租期屆滿後因伊要繼續到其他廟宇拜拜,所以還需要繼續用車,伊租車後約1個禮拜內都還在宜蘭縣內。

之後伊就從花蓮、台東類似半環島再回到台南,然後伊去哪裡拜拜就繼續騎該台機車。

伊離開宜蘭時沒有通知車行,因為已經租用太多天了,伊沒有錢繳租金。

一直到102年1月20日伊在台南騎機車時才被警察查獲,此段期間伊都有一直使用該台機車。

伊在被查獲前有次騎機車經過租車行,當時只是路過,不是要去找老闆。

坦白說伊係打算有賺到錢再買部新機車還告訴人,租用的該台機車伊繼續使用,才會越拖越久。

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都是在廟裡當義工,有時候可以拿到一點零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反面)。

被告原為在宜蘭代步租用機車,嗣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機車騎離宜蘭,經花東返回台南居住地再繼續騎用全省各地,既坦承離開宜蘭時沒有主動通知告訴人,又坦認因已租用多日,無錢繳租,方未通知而逕行騎離宜蘭,迄逾1年餘之102年1月20日在台南玉井始為警查獲,告訴人黃志明亦指稱:被告在被員警查獲前均未曾主動聯繫等語,足認被告顯有將該機車侵占於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況被告自承曾騎該台機車經過告訴人車行,然並非前往與告訴人聯繫還車一事,益證被告無意歸還該台機車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機車佔為已有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逾期未還後佔為己用逾一年餘均拒不歸還,所為非是,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均以在廟裡擔任義工領取些微零花為生之經濟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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