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緝,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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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傑鴻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吳佳文」名義,乘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1萬元(月息16.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德之證述、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重利之犯行,惟查: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

證人廖00、陳00稱:渠因「修車」;

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不夠」;

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

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1914、12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農委會約聘人員,86年創立博士鴨,擔任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起並任中華民國養鴨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卷2第62頁背面至63、75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

(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

(問:你在本案偵查中稱,都是以要擴建博士鴨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

(問:當時你向被告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

(問: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

(問: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明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卷2第69、71、75頁)。

告訴人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等借款,然告訴人係為擴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此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自無何急迫性可言。

㈢綜上,被告雖自白有重利犯行,然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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