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35,2016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育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易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費育翎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表明以本人名義上訴,或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遞送本院,然該上訴狀並未表明係以被告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且末段之具狀人欄亦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於法尚有未合。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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