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4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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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乘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建築工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小刀各1支,破壞現場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乘昊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鋼筋10公斤及鐵鎚2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黃乘昊接獲手機通報警示回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陳以恩騎乘前揭機車至工地破壞監視器之經過,於同日18時20分許,黃乘昊再次接獲手機通報警示前往前開建築工地,發現前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見陳以恩自該工地旁走出,即將該機車鑰匙取下,告知已報警,陳以恩隨即將機車牽離該處後棄置於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二段新武淵橋旁堤岸而逃逸,警方到場後扣得該部機車,並經黃乘昊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以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乘昊、陳以恩友人莊瑞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8至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幀、照片2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打零工,與父同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老虎鉗、小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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