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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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靜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文化中心旁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上情。

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靜容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上揭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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