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6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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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毅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洪偉哲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哲毅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與洪偉哲於103年11月30日18時許,2人一起在呂哲毅向賴宏睿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發現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2人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共同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偉哲將該武士刀放置到駕駛座旁後,由呂哲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哲,2人結結夥攜帶該武士刀,自宜蘭縣前往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

嗣於同日夜間之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哲毅、洪偉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哲毅、洪偉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佐。

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44.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單面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現行第15條)各款,係就非法攜帶刀械行為依不同情況而為加重之規定。

某甲將匕首置於汽車上,並於夜間駕駛該車在街衢遊蕩,已達於非法攜帶階段,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6號參照);

又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

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

故核被告呂哲毅、洪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哲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發現所借用之車上有武士刀而持有,並進而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持有系爭刀械時間尚短,危害社會治安非鉅,並衡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武士刀1把,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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