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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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擇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擇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壹、謝擇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大樹下,與何玉郎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發生口角,謝擇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向何玉郎揮舞,使何玉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用手推何玉郎,致何玉郎因此跌倒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玉郎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貳、案經何玉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郎、現場證人李文雄在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上揭法條規定,證人何玉郎、李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范仙吉、李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2位證人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大樹下,與何玉郎因細故起爭執,且有將隨身攜帶用來削眉筆之美工刀拿出來對著何玉郎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何玉郎先舉起柺杖打伊兩下,伊用手撥開,才拿美工刀出來,但伊並沒有對何玉郎揮舞云云。

然查:被告當日確有持美工刀對其揮舞,又用手推致其跌倒在地而受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偵卷第6-7、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現場證人李文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當時其與何玉郎及一些鄰居在樹下聊天,被告開車過來停下後下車,就開始罵何玉郎,何玉郎也回嘴罵他,兩人都互罵三字經,然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美工刀揮舞,又出手將何玉郎推倒等語一致(見他卷第18-19頁、偵卷第9頁)。

又據證人黃效雄到庭證稱:當時其與何玉郎還有其他人一起在樹下聊天,聊到一半被告開車過來,下車後針對何玉郎有言語衝突,兩人互罵三字經,被告就從口袋掏出一把美工刀對何玉郎揮舞,其有看到美工刀的刀片有推出來,何玉郎有杵柺杖,因為被告先拿美工刀對何玉郎揮舞,所以何玉郎才舉起柺杖要防衛,被告還有將何玉郎推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

被告於警詢亦曾自承:伊有拿美工刀揮舞,伊只是要告訴何玉郎伊也不是好惹的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可佐。

足證被告事後辯稱:伊沒有拿工刀對何玉郎揮舞,係何玉郎先拿柺杖打伊兩下,伊才拿出美工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何玉郎間細故口角,兩人互罵三字經後,被告即手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一舉止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反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不該;

考量其年歲已大,國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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