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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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 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 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於93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 號、94年度羅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 號、98年度易字第469 號、98年度易字第55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 號、99年度易字第56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 號、99年度易字第445 號、99年度易字第50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4 月、7 月、5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3 年5 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甫於103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 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9 月9 日。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日晚間6 、7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8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 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於93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 號、94年度羅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 號、98年度易字第469 號、98年度易字第55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7 月、7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 號、99年度易字第56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 號、99年度易字第445 號、99年度易字第509 號、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4 月、7 月、5 月、5 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 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9 月9 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l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刑期起迄日為99年3 月26日至100 年12月25日;

又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刑期起迄日為100 年12月26日至104 年5 月25日,與前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被告先前所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要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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