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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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展燊與李月卿為前男女朋友,朱展燊因不滿李月卿結交新男友,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李月卿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住處,將李月卿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卿。

復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李月卿前揭住處,持木棍敲打大門,造成該大門凹陷,並毀壞李月卿所有之桌子及電暖器,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卿,又出手毆打李月卿身體,致李月卿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展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朱展燊另涉恐嚇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月卿告訴被告朱展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展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月卿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展燊毀損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朱展燊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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