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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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天佑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7日上午3時25分許,持客觀上對得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2支,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儒林書坊」,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旁電動門控制鈕外面的鎖以開啟電動鐵門,再持螺絲起子破壞玻璃門門鎖而進入店內,趁店長林峰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峰旭所管理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5,5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林峰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羅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峰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不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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