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4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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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嘉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4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租屋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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