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5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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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塑膠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5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1月8日某時」,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智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是伊把扣案之黃色塑膠吸管等物交予警方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交出扣案之黃色塑膠吸管後,在警詢中僅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未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察係依據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事,才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26-28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主動交出扣案黃色塑膠吸管之行為,尚不符和自首之要件,故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7月、7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又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黃色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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