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6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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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清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告訴人張○風(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住處外,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風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風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被告已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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