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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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5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10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7月部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0月24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二路62巷旁前,見楊銀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下,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駛離現場做為代步之用,而後棄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㈡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見葉志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下,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騎離現場做為代步之用,而後棄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0巷00號前。

嗣於103年12月3日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路段,因警方認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並帶回警局詢問後,警方對鄭文龍詢問其是否涉犯事實一㈠、㈡之竊案,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鄭文龍涉犯事實一㈠、㈡竊案時,鄭文龍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銀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6頁);

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志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0、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警員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警員僅係依線民舉報被告涉嫌竊取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代步,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遂主動坦承涉犯本案,而依卷內證據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案犯行前,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事實一㈠、㈡竊案之依據,且被害人楊銀樹、葉志育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6日警詢陳述時亦均未述及任何有關犯嫌之線索,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警員不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5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10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7月部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圖己身一時之便,而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父母、兄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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