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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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偵緝字第四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九月確定。

又因偽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月廿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六日經警緝獲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案毒品前,向承辦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嗣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游麗美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麗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施用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証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四九九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九月、三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在案,於一0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另案經警緝獲時,於警局主動供承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警卷及毒偵卷第一頁反面),被告嗣並接受本案裁判,要符自首之例,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識,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竟不知戒絕再次施用違犯,平日任臨時工,,收入不穩,與前夫所生五個孩子均由前夫撫育,現另有一非婚生五歲幼女,因其入監服刑,刻由社會局安置中,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且正因施用毒品執行一年二月徒刑中,並與幼女約定二年內會至社會局領回幼子撫育,對本案犯行復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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