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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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10時54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接芷筠居住之「普圓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大剪刀1 支(未扣案),將「普圓宮」之鋁門剪開後,從鋁門上方侵入「普圓宮」內,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接芷筠於同日中午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陳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0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拉拖板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陳淑美所管領無人居住之祖厝「私廟」,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大剪刀1 支(未扣案),將窗戶鐵欄杆剪斷,打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中型銅製燭臺2 個、實木長板凳5 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後拉拖板車上,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裕翔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接芷筠、陳淑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接芷筠、陳淑美的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接芷筠、陳淑美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2 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非雖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取之物品,除前開有罪部分之外,另一併竊得香客捐獻給神明的三角薄片金牌約12面,就犯罪事實所竊取之物品,除前開有罪部分之外,另一併竊得小型銅製燭臺20個、中型銅製燭臺1 個、大型銅缽3 個、小型銅缽3 個、薰香台1 個、白鐵欄杆5 個等語。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有竊取5,000 元、中型銅製燭臺2 個、實木長板凳5 個等語。

經查,證人接芷筠雖證述:尚有香客捐獻給神明的三角薄片金牌約12面遭竊等情,證人陳淑美亦證述:另有小型銅製燭臺20個、中型銅製燭臺1 個、大型銅缽3 個、小型銅缽3 個、薰香台1 個、白鐵欄杆5 個遭竊等情,然證人接芷筠、陳淑美均係事後發現遭竊,未能親眼見聞竊取之人及行竊的過程,而渠等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2 處所行竊,而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何,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又查獲被告時,亦未起獲此部分物品,則偷竊三角薄片金牌約12面、小型銅製燭臺20個、中型銅製燭臺1 個、大型銅缽3 個、小型銅缽3 個、薰香台1 個、白鐵欄杆5 個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實非無疑,尚難遽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三角薄片金牌約12面、小型銅製燭臺20個、中型銅製燭臺1 個、大型銅缽3 個、小型銅缽3 個、薰香台1 個、白鐵欄杆5 個係被告所竊取,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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