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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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進義與林清偉同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租屋居住,因不滿林清偉上完廁所未沖水,及牽機車時過於大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等上開租屋處,以左手毆打林清偉鼻子,再以右手勒住其脖子,並將其壓在地上,致林清偉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及左鼻孔流血等傷害。

經被害人林清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清偉告訴被告范進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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