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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母親呂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木頭藝品加工場,徒手竊取陳敬文所有之檜木藝品2 件、檜木椅凳1 個、檜木板2 個、樟木椅凳1 個得手。
嗣經陳敬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3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黃家志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前揭遭竊之檜木藝品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其母親呂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借與證人黃煜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案之木頭藝品均係證人黃煜宏所放置,伊並未竊取告訴人陳敬文所有之上開物品云云。
經查:
(一)稽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警詢中證稱:伊有被偷竊過2 次,第2 次遭竊伊係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發現,地點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工廠內,遭竊物品為檜木椅凳1 個、檜木板2 塊、樟木椅凳1 個、木頭藝品2 至3件,竊嫌由工廠旁空地進入,工廠為半開放式空間,伊調閱工廠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第2 次係於103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許遭竊,2 名竊嫌徒手將伊工廠內之木頭藝品搬走,伊確定竊嫌使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9C-8739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與被告體型相同,且竊嫌所穿著之拖鞋與被告所穿著之拖鞋相同,又竊嫌走路姿勢與被告走路姿勢亦相同,故伊懷疑其中1 位竊嫌係被告無誤等語(見警卷,第7 至1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之紅檜木頭係伊所有,伊從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穿著、五官、體型、皮包、鞋子等去判斷,伊確定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卷第25頁照片上之木頭有1 大1 小共2 塊木頭,伊領回的是小的木頭,大的木頭不是伊的,因為當時木頭放在工廠內某個角落,木頭上面附有工廠的噴砂,所以伊確定伊領回的木頭係伊所有,伊領回的木頭跟當初在工廠的時後一模一樣,該木頭就是伊失竊的檜木藝品2 個之其中1 個,伊於103 年12月10日第2 次失竊時,遭竊檜木椅凳1 個、檜木板2 塊、樟木椅凳1 個、檜木藝品2 件,伊最後1 次看到上開物品係在遭竊的前1 天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認遭竊之檜木藝品1 件,確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所查獲,且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案之木頭,尚能明確指認其中何者為其所有,及其所有之檜木藝品之特徵所在,暨證人即告訴人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能指認本件竊嫌即為被告等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要非無稽,尚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駕駛證人即其母親呂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木頭藝品加工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檜木藝品2 件、檜木椅凳1 個、檜木板2 個、樟木椅凳1 個得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執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初於警詢及104年3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借給「陳峰凱」使用,「陳峰凱」年紀約27、28歲,伊不知道「陳峰凱」年籍、戶籍地及現居地,伊係在案發前1 日與「陳峰凱」聯絡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借給「陳峰凱」,伊與「陳峰凱」係認識2 至3 個月的朋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案之奇木係「陳峰凱」的,因為「陳峰凱」有時候會開伊的車去載木頭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3頁),嗣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的車只有借給證人黃煜宏而已,因為伊認識證人黃煜宏的時候,證人黃煜宏都自稱「陳峰凱」,當時伊不知道證人黃煜宏的本名,證人黃煜宏在案發前1 天有向伊借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案之木頭藝品係證人黃煜宏放在伊車上的,證人黃煜宏說扣案的木頭都是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4頁、第99頁),足見被告就其所辯於上揭時間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對象為何人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況參以證人黃煜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快2 年,伊從來沒有聽過「陳峰凱」這個人,被告都叫伊「阿弟仔」(臺語),被告應該知道伊的全名叫「黃煜宏」,伊從未對被告自稱為「陳峰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告所辯伊於案發時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而為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是否堪信,要非無疑。
(三)至證人黃煜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2 塊木頭係案外人即伊外公吳金田所有,係伊將上揭木頭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云云。
然查,質之證人吳青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案外人吳金田之子,伊父親吳金田於103 年6 月7 日迄今,均住在幸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目前之狀況類似失智,伊偶而會去且瞭解伊父親以往居住之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伊父親之前係從事回收業,並未從事木頭方面之行業,亦未收藏過木頭,伊從未在伊父親上址住處看過本件扣案之木頭等語(見本卷卷,第93至94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案之檜木藝品,尚與案外人吳金田無涉,可徵證人黃煜宏上開所證情詞,洵與事實背道而馳,顯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益徵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於本件案發時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借與證人黃煜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案之木頭藝品均係證人黃煜宏所放置,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云云為辯,尚與實情有間,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檜木藝品2 件、檜木椅凳1 個、檜木板2 個、樟木椅凳1 個,其中僅檜木藝品1 件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而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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