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73,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舜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號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楊舜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

然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⒈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查,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3月7日,雖陳報住居所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及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惟於104年3月2日,被告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5月27日送達時,並未按上開最新戶籍址送達予被告收受,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依被告原來住居所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及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為寄存送達後,亦無人未前往收受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104年5月份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管制記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9、10頁),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則檢察官於未合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即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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