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45,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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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鍠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鍠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停止強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尿液送驗檢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鍠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8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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