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8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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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賢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賢、邱添財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狄賢、邱添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由宋狄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載CEPSA-40型挖土機1台;

邱添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處之河床上,以該挖土機及上開大貨車上的「鍭勾」等工具,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國有林班地流出之紅檜15支(總材積3.0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359850元)吊勾到溪床上後,再將其中8支紅檜分別吊放在上開大貨車及小貨車上各4支而予以侵占入己,其餘7支紅檜未及吊放在車上,即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15支(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宋狄賢、邱添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狄賢、邱添財對於其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之犯行,被告宋狄賢辯稱:伊撿拾漂流木是為了蓋雞寮使用,不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云云;

被告邱添財則辯稱:因為被告宋狄賢說他的雞寮被颱風吹壞,叫伊來幫忙一起蓋,因為沒有木材,所以被告宋狄賢就說要去溪底勾一些木材來蓋,伊不知道撿拾檜木是違法的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復經告訴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簡明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竊盜國有滯留物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查獲違反森林法、刑法竊盜案件得扣物品責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宜蘭縣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處溪床查獲非法贓木數量明細表、查獲非法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取漂流木位置圖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宋狄賢、邱添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宋狄賢、邱添財係於查獲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搬運漂流木,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之際,仍有7支漂流木尚未載運上車,觀諸渠等為警察查獲時之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顯示當時天色已暗,倘被告宋狄賢、邱添財確信其等可以合法撿拾載運上開漂流木,大可在白天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撿拾漂流木,如此豈不是方便撿拾,且較為安全,何須等到下午5時許才駕車至上開地點撿拾漂流木,直到夜幕深垂之際,仍未能將全部之漂流木載運上車,可見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應已知悉撿拾上開漂流木係屬違法之行為,才會想要趁夜間人煙稀少之際,載運上開漂流木,以避免遭人發現。

據此,難認被告宋狄賢、邱添財對本案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或減輕刑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狄賢、邱添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本件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並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因紅檜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之林班地,故該等紅檜均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無誤,而該等紅檜既因溪水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故核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宋狄賢、邱添財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本件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在宜蘭縣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處,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顯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亦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

又所謂之「漂流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凡是江湖河海沼川裡面,漂流和沉沒的東西,都稱為漂流物」,是就字義上並無限定必須「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方屬漂流物,是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撿拾之漂流木縱因經水沖刷而與砂石混合堆置於河床上,然仍係屬於漂流物無訛。

至於「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固有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並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是本件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宋狄賢、邱添財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駕駛車輛及怪手等工具共同至溪床撿拾國有漂流木、侵占漂流木之數量不少,價值不斐之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侵占之漂流木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中,暨被告宋狄賢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邱添財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CEPSA-40型挖土機1台、鍭勾1具,雖分別為被告宋狄賢、邱添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工具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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