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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6、4297、4303、497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分別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林長欽、李秀忠、廖進達、余東海、楊販章、蔣金煌、張作林、林金興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潘嘉新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潘嘉新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長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情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告訴人李秀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被害人潘志賢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告訴人廖進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金玉民宿302室)、查獲情形照片(金玉民宿302室)、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情形照片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被害人游璧瑛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情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被害人藍偉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劉碧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及指認情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告訴人余東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情形照片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告訴人楊販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情形照片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告訴人蔣金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情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告訴人張作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金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2月1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12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管及鐵撬雖未扣案,惟日常生活所用之上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1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6至11之犯行,其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供述上情,業據證人潘仲益、黃俊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2月1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12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並依法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獲取財物,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斟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附表編號2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現場拾得,自非其所有;
另附表編號7、8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編號9所用之錀匙1支、編號11所用之鐵管、鐵撬各1支等物,因未扣案,且俱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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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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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長欽│潘嘉新犯竊盜│
│ │月9日 │東鎮陽明│法所有,行經左述地│ │罪,處有期徒│
│ │20、21│路28巷旁│點,趁林長欽所管領│ │刑伍月,如易│
│ │時許 │空地 │之車號00-0000號自 │ │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貨車(內有林長│ │臺幣壹仟元折│
│ │ │ │欽身分證、駕照等證│ │算壹日。 │
│ │ │ │件、瓦斯噴燈、印章│ │ │
│ │ │ │4枚等物)車門未鎖 │ │ │
│ │ │ │、鑰匙未拔之際,開│ │ │
│ │ │ │啟車門再以鑰匙啟動│ │ │
│ │ │ │後開走而竊取之。嗣│ │ │
│ │ │ │經警於104年7月10日│ │ │
│ │ │ │在宜蘭縣羅東鎮清潭│ │ │
│ │ │ │路76號前尋獲,而循│ │ │
│ │ │ │線查得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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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宜蘭縣五│潘嘉新與姓名年籍不│李秀忠│潘嘉新共同犯│
│ │月13日│結鄉利成│詳、綽號「阿妹」之│ │踰越安全設備│
│ │晚間7 │路2段139│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攜帶兇器竊│
│ │時28分│之1號(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盜罪,處有期│
│ │ │道生堂)│犯意聯絡,由潘嘉新│ │徒刑柒月。 │
│ │ │ │從屋頂氣窗爬入左述│ │ │
│ │ │ │道生堂,綽號「阿妹│ │ │
│ │ │ │」之成年人則在旁把│ │ │
│ │ │ │風,潘嘉新再以現場│ │ │
│ │ │ │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 │ │
│ │ │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 │ │
│ │ │ │5千元)1個,得手後│ │ │
│ │ │ │一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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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行經潘志賢之│潘志賢│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6 │星鄉三星│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 │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路5段58 │5段58號住處騎樓前 │ │刑參月,如易│
│ │8時15 │號前騎樓│,見放在該騎樓之沙│ │科罰金,以新│
│ │分 │ │發上放有包包1個,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算壹日。 │
│ │ │ │有,徒手竊取該潘志│ │ │
│ │ │ │賢之包包1個(內有 │ │ │
│ │ │ │證件、印章、鑰匙、│ │ │
│ │ │ │零錢)。嗣因潘嘉新│ │ │
│ │ │ │另案為警查獲,於10│ │ │
│ │ │ │4年7月17日下午5時3│ │ │
│ │ │ │0分許,帶同警方至 │ │ │
│ │ │ │所租之宜蘭縣五結鄉│ │ │
│ │ │ │公園路98巷55號金玉│ │ │
│ │ │ │民宿302室,扣得汽 │ │ │
│ │ │ │車駕照、健保卡、印│ │ │
│ │ │ │章1枚等物,並於警 │ │ │
│ │ │ │尚未知情前,主動供│ │ │
│ │ │ │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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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廖進達│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至左述地│ │罪,處有期徒│
│ │14時38│路200號 │點,以自備鑰匙開啟│ │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全聯福利│廖進達之車號0000-0│ │科罰金,以新│
│ │ │中心前 │K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再竊取車內廖進達│ │算壹日。 │
│ │ │ │所有之平板電腦(SA│ │ │
│ │ │ │MSUNG)1台(價值約│ │ │
│ │ │ │2萬元)、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上海商銀及台│ │ │
│ │ │ │新銀行3家信用卡、 │ │ │
│ │ │ │郵局、玉山銀行、台│ │ │
│ │ │ │北富邦、上海商銀、│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SO│ │ │
│ │ │ │NY數位相機及配件包│ │ │
│ │ │ │、證件6張、行動電 │ │ │
│ │ │ │源2顆、隨身碟3個、│ │ │
│ │ │ │皮夾1個、咖啡色背 │ │ │
│ │ │ │包1個等物。經警調 │ │ │
│ │ │ │閱全聯福利中心之監│ │ │
│ │ │ │視錄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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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游璧瑛│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於竊得編│ │罪,處有期徒│
│ │14時40│路200號 │號4之物品後,以自 │ │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全聯福利│備鑰匙竊取游璧瑛所│ │科罰金,以新│
│ │ │中心前 │有車號000-000號輕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型機車。經警調閱全│ │算壹日。 │
│ │ │ │聯福利中心之監視錄│ │ │
│ │ │ │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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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 │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藍偉哲│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7 │東鎮月眉│法之所有,趁藍偉哲│ │罪,處有期徒│
│ │日零時│路90巷巷│所有車號00 -0000號│ │刑參月,如易│
│ │ │口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科罰金,以新│
│ │ │ │而竊取車內現金500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鑰匙5支、遙控 │ │算壹日。 │
│ │ │ │器2個。嗣於同日晚 │ │ │
│ │ │ │上11時許,經警因另│ │ │
│ │ │ │案通知潘嘉新到案,│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得知│ │ │
│ │ │ │該犯罪前,主動坦承│ │ │
│ │ │ │並自身上交出鑰匙1 │ │ │
│ │ │ │支,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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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余東海│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大洲│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村大洲路│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處有期徒刑肆│
│ │3時30 │87巷2號 │用之螺絲起子1支, │ │月,如易科罰│
│ │分 │(大洲福│前往左述大洲福德廟│ │金,以新臺幣│
│ │ │德廟) │,撬開上鎖之香油箱│ │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竊取香油箱內之│ │日。 │
│ │ │ │現金1千餘元。嗣警 │ │ │
│ │ │ │調閱附近監視器,認│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6號自小貨車之嫌疑 │ │ │
│ │ │ │重大,惟尚不知犯嫌│ │ │
│ │ │ │為何人時,潘嘉新主│ │ │
│ │ │ │動坦承上情,並接受│ │ │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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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楊販章│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上將│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路6段311│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處有期徒刑肆│
│ │4時25 │號(萬德│用之上開螺絲起子,│ │月,如易科罰│
│ │分 │福德廟)│至左述萬德福德廟,│ │金,以新臺幣│
│ │ │ │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 │壹仟元折算壹│
│ │ │ │鎖之香油箱內,竊取│ │日。 │
│ │ │ │香油箱內之現金1千 │ │ │
│ │ │ │餘元。嗣警調閱附近│ │ │
│ │ │ │監視器,認駕駛車牌│ │ │
│ │ │ │號碼U3-4186號自小 │ │ │
│ │ │ │貨車之嫌疑重大,惟│ │ │
│ │ │ │尚不知犯嫌為何人,│ │ │
│ │ │ │潘嘉新主動坦承上情│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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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蔣金煌│潘嘉新犯竊盜│
│ │月17日│東鎮月眉│法之所有,持自備鑰│ │罪,處有期徒│
│ │某時 │路362號 │匙1支,竊取車牌號 │ │刑肆月,如易│
│ │ │前 │碼U3-4186號自用小 │ │科罰金,以新│
│ │ │ │貨車(內並含千斤頂│ │臺幣壹仟元折│
│ │ │ │1個(價值約5萬元)│ │算壹日。 │
│ │ │ │。嗣於104年7月17日│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知│ │ │
│ │ │ │上情前,自白並帶同│ │ │
│ │ │ │警方至宜蘭縣冬山鄉│ │ │
│ │ │ │大進路鼻頭橋旁空地│ │ │
│ │ │ │尋獲,並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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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 │宜蘭縣宜│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張作林│潘嘉新犯竊盜│
│ │7月21 │蘭市中山│法之所有,趁車牌號│ │罪,處有期徒│
│ │日凌晨│路1段31 │碼6B -3829號自小貨│ │刑肆月,如易│
│ │1時 │號前 │車之鑰匙未取下,徒│ │科罰金,以新│
│ │ │ │手竊取後離去。嗣於│ │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3 │ │算壹日。 │
│ │ │ │時許,潘嘉新於警尚│ │ │
│ │ │ │未知上情前,自白犯│ │ │
│ │ │ │行並帶同警方至宜蘭│ │ │
│ │ │ │縣冬山鄉丸山路479 │ │ │
│ │ │ │號庭緣休閒餐廳後方│ │ │
│ │ │ │尋獲上開自小貨車,│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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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金興│潘嘉新犯毀壞│
│ │月21日│星鄉光復│法之所有,攜帶客觀│ │安全設備、攜│
│ │凌晨4 │路16-1號│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 │帶兇器竊盜罪│
│ │時 │石頭城福│鐵管、鐵撬各1支, │ │,處有期徒刑│
│ │ │德廟 │先以鐵管破壞廟左側│ │肆月,如易科│
│ │ │ │百頁窗戶侵入該處,│ │罰金,以新臺│
│ │ │ │再以鐵撬竊取廟內之│ │幣壹仟元折算│
│ │ │ │功德箱1個(內有現 │ │壹日。 │
│ │ │ │金5、6千元)。嗣於│ │ │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1 │ │ │
│ │ │ │時許,潘嘉新自白上│ │ │
│ │ │ │情,並主動帶同警方│ │ │
│ │ │ │至位於在宜蘭縣三星│ │ │
│ │ │ │鄉大隱二路果園旁,│ │ │
│ │ │ │尋獲遭棄置、破壞之│ │ │
│ │ │ │功德箱1個,並接受 │ │ │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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