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2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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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蔣石輝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詢問蔣石輝是否欲出售上址門前之桂花樹,遭蔣石輝拒絕。

林智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仁彥(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已經購買上開桂花樹等語,委託陳仁彥另尋工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協助挖掘該樹。

陳仁彥遂邀約不知情之吳金發、練樹來、賴俊瀚(3人所涉竊盜犯嫌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助手,由吳金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芝區搭載練樹來、賴俊瀚,陳仁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會合後,共同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吳金發攜帶至現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鐮刀1支,動手挖掘上開桂花樹而著手竊盜,嗣因蔣石輝之鄰居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通知蔣石輝,經蔣石輝於同日中午12時趕赴現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吳金發所有之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鐮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智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石輝、證人即被告當日所僱用之工人陳仁彥、吳金發、練樹來及賴俊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宋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宋森喜之姪子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工具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49頁至第51頁),且有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鐮刀1支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用以行竊上開桂花樹之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鐮刀1支,均質地堅硬,一般作為工業用途之工具,且可供挖掘土石,顯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仁彥、吳金發、練樹來、賴俊瀚前往上址著手竊取桂花樹,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憑己意僱工挖取他人之桂花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所著手竊取之桂花樹價值約達3、4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尚未得手上開桂花樹之財物,兼衡其自陳以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鐮刀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又經證人陳仁彥、吳金發、練樹來、賴俊瀚及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係為吳金發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5頁),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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