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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允長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3年11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建物(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後方增建RC即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築,嗣於103年12月27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發覺該違建高約3.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50%,即當場將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張張貼於上址工地,並將上開公文寄送1份予郭允長,於103年12月29日由郭允長之房客王元賜收受後,於同日轉交郭允長收受而知悉上情;
郭允長經勒令停工後,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4年5月29日再度派員至現場查看,發覺該違建高約5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完成度約60%,即又當場張貼礁溪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於上址工地,並寄送上開公文1份予郭允長,於104年6月2日經郭允長之舅父陳萬財收受後,於當日轉交郭允長收受而知悉上情;
惟郭允長經制止後竟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4年6月12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勘,發覺該違建高約5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完成度約80%,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遂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允長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報本件犯罪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士王元慶、礁溪鄉公所工務課佐理員吳明彥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2紙、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寄送達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各1紙、通知單張貼照片4張、違建現場照片12張及被告庭呈現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將該違建物屋頂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拆除,惟仍餘下違建之鐵皮屋頂,且未將其餘違建之鋼筋混凝土牆壁部分拆除,並未達成其與宜蘭縣政府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自行拆除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經回復,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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