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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簡財良經營之「拉亞早餐店」,趁拉亞早餐店未營業而無人在內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早餐店廚房旁之鐵皮螺絲後掀開鐵皮進入,而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1,650元、電鑽1組(價值約2,500元)、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12,000元)得手。
嗣經簡財良發現遭竊後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偉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財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且有攝得被告在現場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警詢卷第9至13頁)附卷足稽;
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用於本件竊盜撬開鐵皮螺絲掀開鐵皮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鐵皮螺絲掀開鐵皮,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此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五月、六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年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在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部分,於94年3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7月8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月,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遭撤銷假釋,復於104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日,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共計有現金1,650元、電鑽1組(價值約2,500元)、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12,000元)共約16150元等財物價值,並考量自陳犯案當時無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水電(審理中自陳),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陳現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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