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4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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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被 告 蔡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4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康正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聰成及蔡康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凌晨4時至5時許,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陳根富所有之檜木大門2片及木板1片,並由蔡康正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木門2片及木板1片離去,嗣經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後,由張聰成、蔡康正2人朋分所得贓款。

(二)於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陳慶倫所有之檜木大門2片,並由張聰成、蔡康正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T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木門2片離去,嗣經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後,由張聰成、蔡康正2人朋分所得贓款。

嗣經陳根富、陳慶倫分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慶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聰成、蔡康正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倫、被害人陳根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竊案現場照片8張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聰成、蔡康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書原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蓋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依證人陳根富、陳慶倫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上開行竊處所均為老家或舊房子等語,復參卷附竊案現場照片8張所示上開二處均已荒廢多時,平日應無人居住在此等情,可認上開二處所並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通常有人居住之處所,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公訴人認被告均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並業已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足保障被告之辯論權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張聰成前於㈠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於㈡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被告蔡康正前於99年、100年間,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號、8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聰成、蔡康正前均有多次毒品、槍砲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2人均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為檜木大門共4片及木板1片等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背面、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38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等情,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張聰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蔡康正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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