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8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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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行星電動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558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1樓租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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