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智易,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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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於民國100年8月至103年7月15日間,受僱於楊國長即創美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攝影紀錄等工作,而於100年10月9日、同年月30日,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之創美企業社,於職務上完成浴櫃空間設置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楊國長享有。

李哲宇於103年7月15日離職後,另自行創立羿辰空間設計工房,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未經楊國長之授權,擅自將該攝影著作上傳至其於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創建之羿辰空間設計工房帳戶,供一般民眾觀看,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楊國長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次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亦有規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系爭照片2張係告訴人楊國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並因此享有公開傳輸權。

然查:

(一)系爭照片2張為被告所拍攝,並係被告將之上傳至其於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網路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楊國長雖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然揆之上開法條文義,可知被告既為系爭照片之拍攝人,原則上即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則除非可認定告訴人楊國長為被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外,告訴人楊國長就系爭照片並無著作權可言自明,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楊國長是否為被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

(二)依證人林睿璿於偵查中證述:「創美企業社創立時是楊國長、我及李哲宇合夥經營,於103年7月15日拆夥,照片是李哲宇拍的拍攝地點是創美企業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偵查卷第4-8頁筆錄),依證人林睿璿前開證述,可知創美企業社實際上係被告與告訴人楊國長及證人林睿璿所合夥設立,且於103年7月15日拆夥,則告訴人楊國長主張其為被告之雇用人一節,自非無可疑,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年我們3人每人大概每月2萬元,後來公司漸漸正常後,每人每月約領4萬元,我也是領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楊國長、林睿璿每月所支領之金額均係相同,實核與證人林睿璿所證述其等3人為合夥設立公司,因此就公司所營之利潤均分等情相符,故依此實難證明被告即為告訴人楊國長之受雇人或出資人。

再者,依證人楊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業務範圍不包含拍攝照片,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筆錄),更可知系爭照片亦非被告職務上所需用而拍攝之照片,從而,被告個人所拍攝之相片,即難認為係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拍攝之照片,亦非由告訴人楊國長出資委由被告拍攝之作品,自難依此而由告訴人楊國長取得著作權甚明。

(三)從而,被告既為系爭照片之拍攝人,依法即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楊國長即為被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告訴人楊國長自無從以此而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更無公開傳輸權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其拍攝之系爭照片上傳至網路分享網站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然告訴人楊國長並非著作人,並未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自亦無公開傳輸權,告訴人楊國長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殆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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