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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 頁1日,並自行負擔費用。
3、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系爭地圖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非法重製系爭地圖再將之使用於伊承攬製作之網頁上,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
另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99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以昭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後果,達到教化作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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