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毒聲,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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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國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請求將馮國益強制送醫,警方於戒護馮國益就醫時,在其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嗣經其同意後,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馮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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