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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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你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你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你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陳你忠酒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音緣卡拉OK」鬧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巡佐黃振豐及警員黃振宏據報前往處理。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陳你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之警員黃振宏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振宏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對到場之警員黃振宏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揮拳毆打、掐住警員黃振宏脖子及用嘴巴咬傷警員黃振宏等強暴,造成警員黃振宏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左大腿挫擦傷、前頸部紅腫等傷害,並損壞警員黃振宏之制服、眼鏡(所犯普通傷害及普通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振宏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及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蒐證錄影機。

二、案經黃振宏告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藍幼、楊益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係屬被告陳你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你忠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你忠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藍幼、楊益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巡佐黃振豐、警員黃振宏於103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音緣卡拉OK現場照片4幀、蒐證設備、黃振宏警員眼鏡、制服遭毀損及黃振宏警員受傷照片10幀、本院和解程序筆錄、被告陳你忠與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裝備保管人蔡定洋於104年3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2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你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到場之警員黃振宏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不僅造成警員黃振宏受傷,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蒐證錄影機,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應係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乃原審認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並出言辱罵,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員警所受損害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蒐證錄影機費用(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你忠與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裝備保管人蔡定洋於104年3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復考量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係國中畢業)、品性、生活狀況(於審理時陳明案發當時係從事臨時工工作,家中只有伊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即警員黃振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黃振宏並因此撤回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告訴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傷害、毀損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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