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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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因認少年周○順(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女友挑撥而心生不滿之林楚軒(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少年藍○祥(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蕭○任(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良(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何○修(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藍○祥、蕭○任、陳○良、何○修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凌晨4 、5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某便利商店內,計畫共同前往少年周○順就讀之天主教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聖母護專)教訓少年周○順,遂由林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少年蕭○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良、少年藍○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修及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聖母護專,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 段265 巷前(即聖母護專校門口),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楚軒分持球棒及由少年藍○祥、蕭○任、陳○良、何○修、「阿凱」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周○順,致少年周○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手及左肩挫傷、右手第2 掌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周○順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

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

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周○順(見警卷,第30至32頁;

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共犯林楚軒(見警卷,第1 至4 頁;

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游勝宇(見警卷,第10至12頁;

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修(見警卷,第26至29頁;

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少年藍○祥(見警卷,第14至17頁)、蕭○任(見警卷,第18至21頁)、陳○良(見警卷,第22至25頁)於警詢中;

證人林昀立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48至4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4 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見警卷,第53至66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楚軒、少年藍○祥、蕭○任、陳○良、何○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原判決漏未論及「阿凱」,應予補充)及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細故即夥同共犯林楚軒、少年藍○祥、蕭○任、陳○良、何○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原判決漏未論及「阿凱」,應予補充)及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手及左肩挫傷、右手第2 掌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智慮不週,偶觸刑典,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敘明被告與共犯林楚軒持以打傷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共犯林楚軒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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