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24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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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崧枝
李煜輝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末行關於「爰併予宣告沒收」,應更正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末行關於「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記載,顯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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