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3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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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2月25日18時39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品決心,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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