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38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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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錫勳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另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1637、175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9、530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6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錫勳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4年2月16日16時55分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據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有據。

從而,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戒癮治療,卻仍未能戒除毒品,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制能力顯有不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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