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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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澤
吳博全
林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澤、吳博全、林吳益共同犯傷害罪,張瀚澤、吳博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林吳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瀚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吳博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減刑後,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吳博全因不滿詹學淵於104年2月22日破壞其父親所有之車輛,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夥同林吳益及張瀚澤前往詹學淵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自強新邨6號住家理論,三人見詹學淵持刀出來應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之木棍打掉詹學淵所持刀子,並毆打詹學淵,導致詹學淵受有左額頭、上臂、左腰撕裂傷、頭部、胸壁、上臂、左肘、左手、左前臂、左腰、臀部、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經詹學淵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瀚澤、吳博全、林吳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學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詹學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張瀚澤、吳博全、林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瀚澤、吳博全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詹學淵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詹學淵受有左額頭、上臂、左腰撕裂傷、頭部、胸壁、上臂、左肘、左手、左前臂、左腰、臀部、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有意與告訴人詹學淵和解,惟遭告訴人詹學淵拒絕,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3人持以毆打告訴人詹學淵之木棍,業據被告3人自陳棍子是在告訴人家裡拿的,均非被告3人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復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據被告3人所持棍子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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