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8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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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因口角糾紛而有嫌隙。

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乙○○搭乘其不知情之表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因見少年羅○○搭乘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前方車道上,乙○○遂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行駛後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變換車道阻擋甲○○機車前行,再急踩煞車,致甲○○、少年羅○○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乙○○即以此種強暴之方式阻礙甲○○及羅○○機車離去之權利。

甲○○及羅○○爬起後隨即逃入路旁稻田,乙○○又手持棍棒下車,以該棍棒砸毀甲○○之機車儀表板等處(毀損部分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

案經甲○○、少年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為83年8月30日生,於行為時之104年3月19日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羅○○(88年5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強暴方式同時妨礙告訴人甲○○、少年羅○○駕車前行及離去之權利,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故意妨礙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駕車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超車及阻擋、妨害告訴人騎車前行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甲○○就毀損機車部分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13-15頁),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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