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8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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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威樽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9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與自強東路路口時,因有未開機車大燈之違規行為,且僅以單手騎車致車身左右搖晃,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葉仲豪騎機車攔檢,未料林威樽拒絕停車,竟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葉仲豪尾隨在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前予以攔阻,林威樽非但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又企圖再次騎上開機車逃逸,員警葉仲豪伸手欲阻攔時,林威樽明知警員葉仲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其左手食指,經員警葉仲豪當場告知林威樽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加以逮捕時,林威樽為拒絕逮捕,而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葉仲豪發生拉扯,致員警葉仲豪之右手臂遭林威樽所騎上開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上臂、右前臂二度燙傷及左食指擦傷合併指甲部分裂開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葉仲豪撤回告訴,詳後述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威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葉仲豪職務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數次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警員葉仲豪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社會秩序,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衝動,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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