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9,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出觀察、勒戒處所,後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枝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4 年4 月29日23時55分許驗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23時5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被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查獲前4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9日出觀察、勒戒處所,後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3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