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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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參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參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於99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鄭明峯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其殘行有期徒刑4月6日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104年3月1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慶和橋頭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鄭明峯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4年3月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鄭明峯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4年4月30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街與幸福路路口,因有騎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鄭明峯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將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6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410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68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前後2次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之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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